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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双方合法权益都应受到保护
 
 
  
 
 
2007-07-23 11:08:16
 
   
   
     据有关报道,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劳动合同法》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汇报有13页,涉及11项重大内容,参考了来自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代表、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专家的意见。此法草案还要经
过三审,目前社会各界,特别是民营企业对此法的修改、出台高度关注。

  用人单位应与职工平等“《劳动合同法》草案中有对企业不公平的条款,用人单位应与职工平等,合同法不但要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还应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要制定一部鼓励人们积极向上的法律,给企业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环境和空间。”近日在全国工商联召开的征集《劳动合同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座谈会上,北京叶氏企业集团董事长叶青建议。

  据悉,去年3月,《劳动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在短短一个月时间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方面共收到各地群众对这部法律草案的意见191849件。在充分调研、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2006年12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针对订立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经济性裁员等重点问题进行了修改完善。

  叶青上个月刚荣获第二届中国优秀社会主义建设者称号,创办企业十数载,劳资关系一直不错,对这部法律的内容研究得相当仔细。他认为,草案中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对不继续签订合同者,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这一规定不够合理。“它给予劳动者过分的权利而同时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劳动合同期满后,如果劳动者跳槽到另一用人单位的话,不但能拿到新单位的工资,又能拿到原单位的补偿,这样就等于通过得到原单位的损失而取得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劳动合同也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就不应该再受该合同的约束;其次,对于合同期满后的劳动者其已具有失业保障,这也体现在劳动者在合同期间企业给予的失业保障的存在。”

  北京物美集团,员工达1万多人,人事部经理宋学东结合零售业劳动合同现状及企业实际用工特点,有针对性地提出18项建议。如《劳动合同法》草案第11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担保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建议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财物的担保或者以担保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原因是在零售业的店铺中,多数员工(如收银员、金库员工等)有机会接触大量现金,而其中相当一部分人都是外来务工人员,这样企业的财物安全缺少保障,我们希望提供的是信誉或信用担保,这样有助于用工关系和整个社会的和谐。”

  物美还提出第14条第3款: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议修改为: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总合同时间仍不足5年者,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是本款与第一款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相互间形成了对不同劳动者的不公平关系;二是从合同双方主体上看,必须是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一致,如果是‘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企业而言有强制的意味,违反了公平的原则,同样也会影响企业的运行效率。”宋学东解释。

  中介组织保护行业利益行业商会等中介组织近两年蓬勃发展,保护行业利益,反映会员诉求是商会的职能,对二次修改稿,全国工商联美容化妆品业商会副秘书长李彦冰指出,在美容化妆品业从业人员中订立劳动合同有一定难度,目前美容化妆品业从业人员流动性较大,工作不具有连续性,应扩大《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据抽样调查显示,该行业执业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占23.67%,1至3年的占51.52%,3至5年的占18.06%,5至10年的占5.84%,10年以上的占0.91%,行业人员平均执业时间为2.43年。同时,在从事该行业工作前,约有70%为待业和自谋职业及创业者,“针对美容美发行业特点,是否可以附加《美容化妆品行业就业劳动合同》。”李彦冰提议。

  来自乾坤律师事务所王杰的建议涉及适用范围、规章制度、试用期、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违约金、支付令等条款的修改,例如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执行。劳动合同体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但规章制度的制定体现了用人单位的行政单方性,几乎无法做到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尤其是有关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及劳动纪律方面的制度。”

  作为企业决策者,对此条款叶青也表示了相同的看法:“这实际上是将企业的规章制定过程交予民主表决或集体协商,从而动摇了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基础,当民主表决和集体协商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时,将使内部规章无法出台,企业(用人单位)内部管理无所适从”。

  王杰建议,本款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即“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据有关报道,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劳动合同法》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汇报有13页,涉及11项重大内容,参考了来自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代表、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专家的意见。此法草案还要经过三审,目前社会各界,特别是民营企业对此法的修改、出台高度关注。

  “现在我们炒工人难,而工人炒我们容易,说走就走。”在座谈会上部分与会企业表达他们的态度。

  全国工商联表示,要多听取用人单位的意见,尽可能地把企业的意见反映上去,把这部关乎员工、关乎企业发展、关乎构建和谐社会关系的法律修改好。(我爱培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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